2018年3月3日,李某与郭某登记结婚。2020年,郭某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21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共同至某医院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人工授精,后李某因此怀孕。同年4月,郭某在得知自己罹患癌症后,向李某作出不要孩子的意思表示,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继续妊娠。5月20日,郭某以自书遗嘱的形式,表示其不认可以人工授精而妊娠的这个孩子,并将房屋赠与郭父、郭母。三日后,郭某去世。同年10月,李某产下一子,取名郭某小。现李某待业在家,无力独自抚养孩子,故向法院请求继承郭某的房屋。郭父、郭母辩称,郭某生前已经表示不认可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而李某一意孤行将孩子生下。且郭某生前的自书遗嘱将该房屋赠与二老,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赠与行为已然发生。
法院判决如下,案涉房屋为李某与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属于郭某的产权份额由郭父、郭母及郭某小共同继承,基于便于管理处置的原则,案涉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应支付郭父、郭母应继承份额合理对价的金钱补偿。
该案例较为复杂,首先,郭某与李某在婚后购买案涉房屋,虽然仅登记于郭某一人名下,但因其属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郭某和李某共同到医院签订人工授精协议并进行人工授精。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0条规定,“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确立了日后郭某小与郭某之间的关系。
郭某在医院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郭某否认其与郭某小之间的关系,同时将案涉房产赠与其父母。根据法律规定,郭某单方对于夫妻双方共同签订的人工授精行为的否认不予认可,且亲缘关系并不适用自认规则。郭某小(当时未出世)与郭某的父子关系并不因此解除,所以郭某小是郭某的法定继承人。遗嘱中将案涉房产赠与父母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赠与,因遗嘱效力于遗嘱人死后生效,而不动产的赠与登记应由双方共同进行申请,不适用单方申请,故该遗嘱中赠与的表示应作为财产分配的表示。遗嘱中未给郭某小留有必要份额,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虽然郭某去世时,郭某小并未出生,但仍应预留其必要份额。假设郭某小出生即死胎,则该份额重新进行分配,若郭某小出生后死亡,则应由郭某小的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
通谋虚假不受法律保护,无法达到双方真实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嘱办理;由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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