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王某与常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名下房屋出售给常某。合同签订后,王某以签约时未征得配偶同意为由单方面反悔,常某随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为避免诉讼过程中王某擅自将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常某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希望通过异议登记“冻结房产”,阻止房屋过户转让。不动产登记机构告知其不符合异议登记的受理条件,且异议登记不产生限制房产转移的法律效力。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失效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十四条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案件点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确有错误;二、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
本案案涉房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为王某,登记信息不存在错误。常某与王某之间的纠纷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争议,双方就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产生的分歧,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异议登记受理范畴。
同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异议登记不产生限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权利人处分不动产的法律效力。异议登记存续期间,如权利人和第三人因处分权利申请登记,如在知悉异议登记存在的情况下申请继续办理并愿自担风险,登记机构应当继续予以办理登记。
本案中,常某若想要防止王某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擅自转让房屋、避免后续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正确的救济途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案涉房产办理查封登记,以此限制王某处置房产,不能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的方式达到限制房屋转移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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