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期间申请房屋转让, 应由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时间:2026-08-27 17:07

案件情况:

2010年2月4日,魏某与方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魏某将其拆迁安置取得的福州市仓山区的某处房产赠与方某,并委托方某代为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于次日办理了赠与公证。2018年5月,魏某办理了该拆迁安置房的不动产权登记。2025年5月,魏某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26年5月,方某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赠与)业务。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查明,魏某与某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约定抵押期间禁止抵押财产转让,故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方某应与某银行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六条 第一款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54号)

三、保障抵押不动产依法转让。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首次登记或抵押预告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在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栏记载转让抵押不动产的约定情况。有约定的填写“是”,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抵押转移;没有约定的填写“否”,抵押期间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约定情况发生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典》施行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期间转让的,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案例点睛:

方某虽与魏某签订《赠与合同》并办理公证,但并未及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仍为魏某。魏某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

因魏某与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约定抵押期间禁止抵押财产转让。故抵押期间依法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由受让人、抵押人(转让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因魏某在赠与公证书中委托方某代为申请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故应由方某和抵押权人某银行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来源: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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