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
陈老太太于1990年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办理了房产证,2010年陈老太太去世,陈老太太育有一子一女,其老伴及双方父母均先于她去世。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将该房屋列入征收范围房屋予以征收拆除,并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对象为陈老太太,协议由陈老太太后代代签。2020年陈老太太女儿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陈老太太死亡证明、与陈老太太关系证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了该房屋产权注销登记,登记机构依法予以办理注销。后陈老太太儿子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姐未经其同意办理了产权注销登记,请求撤销登记机构作出的注销登记,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三)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9.4.2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主体应当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其他依法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权利人。
案例点睛:
案例中的房屋经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决定书》,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被拆除,不动产的物权已消灭。注销该房屋的产权,系对该房屋自然状况的记载,不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不属于处分行为。陈老太太女儿作为继承人之一,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且不动产灭失后,权利人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征收安置权益的请求权,对陈老太太后代权利救济而言,依法已经不需要再撤销被诉的注销登记行为、恢复其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再为其换发一个新的房屋权属证书,其可依法向征收安置单位请求获得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即可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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