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7月27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产权登记、确认、监督与房屋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房产档案及图表、册卡、视听资料等反映 第四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归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私有的房屋产权归个人所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按照本办法登记的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产权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及时。房屋产籍应当 第六条 房屋产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属一致的 第七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本市房屋产权产籍行政主管部门,县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 第九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当亲自办理;特殊情况可出具 共有房屋,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依法应当共同申请登记的房屋,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 全民所有房屋由国家授权单位申请登记。 第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登记证或其他依法 (三)房地产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和依法应当核准的文件。 继承房产申请登记,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公证机关公 登记程序和申请人需要提交的文件,登记机关应当明列告示,并提供 房屋产权登记实行表格制度。表格统一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作。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 购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新房、拆迁安置中交换产权或购买的 第十二条 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析等转移产权的房屋以及依 第十三条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他项权利人应当申请他项权 第十四条 扩建改建的房屋,共有分割的房屋,改变用途的房屋,权 第十五条 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抵押权等他项权终止的房 拆迁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协议履行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房屋 第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损毁、遗失的,应当申请补证登记。 房屋权利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可以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预售房屋,应当在预售十日前,将有 拆迁安置房、房地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现房,拆迁人、企业应当在竣 第十八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暂缓 (一)房产权利不清、文件不全的; (二)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三)临时和违章建筑的; (四)违法用地的; (五)拆迁公告发布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 (六)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上列情形消失后,登记机关应予受理或者办理房产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受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补证登记以及需要征询异议的其他登记,登 对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产权合法、明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确 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驳回登记申请的期限 (一)初始登记为四个月; (二)转移、变更、补证登记为二个月; (三)注销登记、预先登记、换证登记为二十天; (四)抵押等他项权设定登记为三天。 驳回申请异议的,应当在前款所列期限内作出决定。处理异议的期间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利证书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所有权人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共有权人代表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登记并经核准的,对有关权利人发给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先登记并经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五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以及住房制度改革中出售的公房、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利证书是产权人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房 第二十七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房屋产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产权利不清的房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或者被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主房屋的 (二)登记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撤销核准登记决定的;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实施监 监督检查可采用分期验证与抽查两种方式。 第三十一条 验证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由登记机关发布 验证或抽查应当进行实地调查核对,并作验证或抽查记录。 验证或抽查发现未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应限期补办登记。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籍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保存,复制件由区房地产管 第三十三条 属国家所有的房产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 第三十四条 移交房产档案的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移交给档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规定保存房产档案,加强档 房产档案实行有偿使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不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和逾期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由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或收缴房屋权利证书 (一)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权利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 第四十条 擅自涂改、销毁房产档案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提交档案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 第四十二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关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或者故意延误登记期限的,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尚未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产权人,系指由国家授权管理公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的房屋。农村房屋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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